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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變更使用,應否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及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10.30.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63609號說明:

一、復貴局96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24400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份之防火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其建築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及其各類組檢討標準,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業有明定。惟如涉有本辦法附表三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且為本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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