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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取締違章建築之勒令停工處分應由各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名義行之,請查照轉行。

會議日期 66 年 02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2.16.台內營字第715853號說明:

一、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建築物於施工中之得勒令停工者,以違反建築法令為要件,其執行停工之權責機關,則為主管建築機關。此法同法第58條第61條規定,尤為顯明。至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原為處理違章建築之行政命令,初不能排斥建築法之適用。故就法律觀點及配合加強取締違建政策,警察機關取締違章建築所為勒令停工之處分應以各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名義行之,以資適法。

二、本件分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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