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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詢昇降機設置刷卡機管制門禁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8.07.21.台88內營字第8873924號說明:

一、復貴府88年6月23日88府工建字第86873號函。

二、查建築物為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5條規定:「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106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另同編第107條第1款第(一)目規定之緊急用昇降機之機問:「除避難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份。」及第4款:「應有能使於各層及機廂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川堂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內」。一般昇降機得否設置刷卡機管制門禁,現行法令並無明文限制。

三、另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日87消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用昇降機設置於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6條訂有明文,此類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又緊急用昇降機尚可作為受因人員及避難弱者(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如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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