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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大安區辛亥段5小段34地號等16筆土地工程,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6.13.營署建管字第0972910176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7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98500號函。

二、按「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2項)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所明定,有關本案於既有建築物增建無障礙電梯,如非屬上開規定第2項所列挑空之情形,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區劃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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