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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陳為轄內集合住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07.20.(88)營署建字第20488號說明:

一、復貴局88年06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6942號函。

二、有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應於88年07月01日起實施申報之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其檢查簽證暫改先由十五層以上規模者開始實施;其應實施檢查項目亦ㄧ併改以「避難出口層」、「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本部88年04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8872761號函業有明定。且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檢查項目雖為二至四項(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併屬同ㄧ項),仍須符合防火避難設施有關規定,查明其設施、材料、操作是否合乎規定,並須繪製圖說申報,存檔備查,如有不合規定者,又涉改善計畫之提具,且檢查簽證不實者亦須依建築法第91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請貴局依規定加強宣導督促辦理。

三、就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另備註四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憧為之。」按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以「避難層出入口」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ㄧ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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