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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都市計畫書規定建築基地沿計畫道路側留設3公尺人行空間供公共通行使用,得否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規定之開放空間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05.04營署建管字第1090022961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3月26日府城都二字第1093602573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開放空間,明定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另同編第285條規定「留設開放空間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符合本編章規定者,得增加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式計算:……」查該條文之修正說明載:「據監察院九十九內正二十糾正案指出:『容積』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層面之規定,對於建築法第97條無提及有關『容積』或『容積獎勵』之內涵,爰刪除設置開放空間予以容積獎勵之規定,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控容積,其得增加之△FA1+△FA2樓地板面積獎勵上限,應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實施。」另第290條規定「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 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配合整體留設。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及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先予敘明。

三、有關依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應退縮或留設之空間,上開規定尚無排除其納為第283條之開放空間,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依第290條規定評估,其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並依第285條「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應提送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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