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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省市政府執行營業性補習班舍審查標準,業經本部營建署82.年08.月13.日邀請專家學者及省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研商,請查照依會商結論辦理。

會議日期 82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2.08.25.台內營字第8289025號說明:檢送本部營建署82年8月13日研商「省市政府執行營業性補習班舍審查標準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結論:

(一)凡建築物申請設置補習班均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前開變更案件時,得僅就其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活載重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項,依辦公室用途標準予以檢討。

(三)對於舊有建築物變更作補習班用途使用,經檢討須增設直通樓梯者,該部分不予計入建蔽率與容積率。

(四)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主管及會同機關均應簡化程序並切實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查,以為便民。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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