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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府函詢公寓大廈因住戶居住率低,致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其建築物之公有共有部分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8.01.營署建管字第035791號說明:

一、復貴府90年6月4日90嘉工使字第10610號函。

二、關於公寓大廈因住戶居住率低,致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其建築物之公共公有部分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處罰之處分對象乙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位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共同公有部分」之規定,貴府所詢是否為該條例第3條之共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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