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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集合住宅違反建築法第77條,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以罰鍰,其處罰對象應該屬建築物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2.12.營署建管字第0930003053號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93年1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93153號函。

二、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次查本署88年7月20日88營署建字第20488號函說明三略以,「……按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以「避難層出入口」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在案,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檢附本署88年7月20日88營署建管字第20488號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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