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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陳該公寓大廈內住戶於公共梯間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2.29.營署建管字第0980088975號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2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80141780號函。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4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來函所述之樓梯間如係共用部分,其管理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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