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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苗栗縣○○○管理委員會申請之建造執照,因建築基地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與○○○君有租賃關係存續,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4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4.25.台內營字第311446號說明:

一、復貴廳74.04.11.74建四字第14370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權利,固包括土地之所有權,但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未受依法律或法律行為限制而能供建造者為要件。本案建築基地,主管建築機關於68年5月22日發給建都苗字第2946號建造執照之前,即經最高法院(63年)判決確定與○○○君間原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72年最高法院復為同判決)○○○君並提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請求暫緩發給建造執照,是主管建築機關未作適當處理,遽予給照准建,顯有瑕疵。本案應請貴廳依有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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