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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3項規定,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6.06.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887號說明:

一、依據民眾106年4月27日致本部營建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同條第3項規定「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旨在闡述挑空得不受該條第一項之限制規定。是防火構造建築物設有挑空,且挑空符合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始得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有昇降機道而無挑空設計者,不適用第3項規定。有挑空設計且昇降機僅通達挑空所跨樓層者,該昇降機得為第3項第2款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與挑空設於同一區劃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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