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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12.21營署建管字第1090087763號函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9月1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129858號函及109年11月1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395598號函。

二、有關應設置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之規定,明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該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93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即自該樓面居室任一點應可通達當樓層所設2座以上直通樓梯,始合於該條所稱「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故同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如自樓面居室任一點僅得通達當樓其中1座直通樓梯口,第16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列免計容積項目面積之和應不得超過「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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