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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有畸零地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之計價方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3.19.台內營字第0920003851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2月2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20016261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所載:「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明定,前揭規定所稱第1項範圍內土地,係指依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公有畸零地範圍屬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應合併使用之土地部分,仍應請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辦理,至超過應合併使用土地之部分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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