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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執行處罰對象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06.06.台內營字第0950802948號說明:

一、依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日府工使字第0950092192號函及本部95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030459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建築法第95條之3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惟上揭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狀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案外人樹立大型廣告物,原處分機關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竟恣意選擇處罰所有權人,顯與建築法立法目的及行政罰處罰原則相悖,……自有未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

四、爰為利相關建築管理業務之持續推動,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本部訴願決定書,有關建築法第95條之3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罰對象,應就其個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

(一)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即針對該所有權人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理。

(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能確認行為人者,即針對該行為人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理。

(三)至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該違法狀態坐落土地或設置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土地或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向該違法狀態坐落土地或設置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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