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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住戶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得否包合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5.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80379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5月14日府都管字第0960104979號函

二、按「利害關餘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恣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久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建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條賦予利害關條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又按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故住戶依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包括上開簽名簿及委託書。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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