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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部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設施定義(項目)之規定乙案,停止適用,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06.16.台89內營字第8983693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1年10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304600號函辦理。

二、本部主旨所揭上開號函示有關建築物公共設施定義(項目)之規定,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該條例第3條、第7條、第44條及「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至第11點之4已定有明文。另本部85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8572341號函規定,對專有、共用部分之認定,由建築師依起造人委託予以繪製標示;是旨揭部函,准本部地政司89年5月5日89地司(七)發字第8901054號書函復意見,停止適用。

註:85.03.11.台內營字第8572341號函詳本條例第03條解釋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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