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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07.28.台89內營字第8908885號說明:

一、復貴院89年7月17日中院洋中簡水89中小669字第58541號函。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定。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其第2款為..「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是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權限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致力。本案如公寓大廈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致特別多數決議,於規約中明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非本條例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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