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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有畸零地讓售價格事宜乙案,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0.26.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府100年10月13日府財產字第1000155561號函辦理。

二、據本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647號函(如附件一)說明三所載:「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係在於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另因公有土地無徵收後辦理出售之適用,爰於本法第45條第3項明定,公有畸零地應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係屬本法前揭規定,因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或因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46條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情形者,其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應依本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三、次依行政院秘書長98年9月1日院臺防字第0980053280號函(如附件二)依財政部意見所做函釋略以「...該宗國有畸零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已有明示,有關本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乙節,請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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