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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法第96條規定事項執行疑義,釋復 查照。

會議日期 64 年 11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4.11.27.台內營字第654134號說明:

一、復 貴府64.10.06.府建四字第96758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96條前半段之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為法律上強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如予統一期限,辦理申請,旨在維護公益,非為法所不許。貴府可視實際情形作必要之規定。

三、本法施行前,建築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合於指定公共設施目的之使用者,應依同法第96條前半段規定處理,其不合於指定公共設施目的之使用者,應先查明建築經過,起造與設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間後,就其情節,依有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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