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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為放寬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已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4.08.營署建管字第0932905548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會93.03.12.建師全聯(93)字第0160號函。

二、按本部90.05.02.台(90)內營字第9083469號函釋:「本部於78.11.13.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有關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之規定,放寬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附建標準。鑒於城鄉之差距及基於計畫疏散原則,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分配使用,應考量其豐裕之需求,以確保人民生命之安全,故原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宜繼續列管。」。另為配合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並於「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6點明定,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使用限制等事宜,業經本署92.05.30.營署建管字第0920025349號函釋有案。基於上述規定,有關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已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擬變更使用,仍請依現行法令規定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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