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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指示(定)建築線,應一併指示標高。

會議日期 61 年 10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1.10.21.台內地字第484844號說明:關於指示(定)建築線一併指示標高乙案,茲核示如次:

一、已完成排水系統規劃之地區仍應一併指示標高,以免建築物低於所臨接之道路。

二、未完成排水系統規劃之地區暫免一併指示標高,惟對於道路工程之設計時應顧及排水系統之規劃,以免道路完成後因排水溝高度之變更而損及人民權益。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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