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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適用「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1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8.01.27.台內營字第8802150號說明:

一、復貴局88.01.04.北市工建字第8830000900號函。

二、查本部82.08.16.台(86)內營字第8272692號函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係就新申請建築基地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分割且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其可建之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規定時,得以立體垂直方式核計檢討。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如符合上開規定,其辦理變更使用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檢討,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復查上開標準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是本案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仍請依上開標準第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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