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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辦理雜項工作物(昇降設備)涉及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檢討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0.06.營署建管字第0982919040號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局98.09.16.北工建字第0980746686號函辦理。

二、按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2點:「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97.07.0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第7點:「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本案如屬上開原則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其辦理改善增設之昇降機若符合上開不計入建築面積之規定,自無須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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