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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10.13 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 函說明:

一、 復貴局 109 年 9 月 30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93210510 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已有明訂。

三、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681761 號函 ( 註一 ) 及本署 91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12919450 號函 ( 註二 ) ,除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其 1 年內得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於申報期間外,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四、來函所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 節,倘該場所於申報期間內已有申報合格紀錄者,至下次申報期間即無須再辦理申報作業,惟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 規 ) 營業場所通報後,或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訂;又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註: 86.10.01 台內營字 8681761 號函詳本辦法第 01 條解釋函。

※註: 91.12.12 營署建字第 0912919450 號詳本辦法第 01 條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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