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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汙水處理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如何負擔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8.09.18.營署建管字第0980062193號說明:

一、復貴會98年9月8日(98)春秋管字039號函。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及第23條已有明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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