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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範圍,請轉知所轄各管理委員會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7.26.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882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近日受理民眾陳情意見,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29條規定成立,其職務範圍內容依條例第36條之規定,因此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目的、選任方式、及其職務範圍皆有一定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依該決議來執行。又按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為本部營建署93年4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6479號函所明示,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請轉知所轄各管理委員會確依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執行,且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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