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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台灣電力公司建議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接電改一律憑使用執照或建築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准予接電證明文件供電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2.03.營署建字第56005號>結論:

一、關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公布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可依本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申請接用水、電;至其合法房屋之認定,台北市政府以77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61910號函修正「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以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訂頒「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有案,是現行法令已臻明確。

二、基於水、電係為民生必需,為符合行政革新措施並免增加行政流程,上開舊有合法房屋申請接用水、電,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惟水、電機關認為申請接水、接電對象疑似非屬原舊有房屋,有假借取巧之虞時,應由申請人提供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或同意接用水、電證明後,再據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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