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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頂樓避難平台之安全門(註)管理委員會可否加鎖控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7.05.營署建管字第0930040583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6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30129834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維護事項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有關頂樓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管理委員會可否加鎖控管疑義乙節,按「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所明文,故除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A-1(集會表演)、B-1(娛樂場所)及B-2(商場百貨)使用者外,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台。若「頂樓避難平台之安全門」如為防火門,依同編第76條之規定,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除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外,應朝避難方向開啟。故有關頂樓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管理委員會可否加鎖控管乙節,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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