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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共使用樓電梯梯廳之變更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方能變更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03.21.台 營署建管字第1000019565號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3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3579900號函。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次按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樓梯或電梯之產權如登記為專有,惟卻係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其辦理變更使用時,除應檢附建築權利證明文件外,並應依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至於來函所指「樓電梯梯廳」如係設置於安全梯之樓梯間範圍內,自屬安全梯之一部分,其變更使用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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