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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否成立法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1.15.營署建管字第0960807326號說明:

一、、復責辦公室96年11月6日函。(96)北德字第0961106001號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上開條例第38條業有明定,至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應視其是否依法辦理登記,惟在實體法律關條上,管理委員會得為契約的主權,為本部86年7月29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39號函檢送會識紀錄結論一所明示在案。

三、另按本部90年8月17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85020號函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故依據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除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外,尚不得視為當然之法人,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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