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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89.01.21.日召開研商「集中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受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限制」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1.31.營署建字第55993號>結論:「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四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尚無以街廓為限制條件。至所稱「建照」依本部74.09.13.台內營字第328462號函釋得包含變更使用執照,惟自84.06.28.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使用應適用該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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