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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得否設置於相鄰之空地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7.24.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結論:

提案一: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依本部78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727291號函示規定,其所謂「相鄰空地」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相鄰街廓」空地案。

決 議: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相鄰街廓」或「同一街廓」之空地,該空地仍應依本部78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727291號函示辦理,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應同時請領建照。該請領建照由變更使用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設置增設停車空間之空地辦理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規定。

提案二: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如設置於相鄰之空地,是否可以租用一定期限取得土地使用同意之方式辦理案。

決 議: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空地時,除應依本次會議結論提案一決議辦理外,並應依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67號函說明二「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為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註明以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於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上註記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賃期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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