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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4款「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公尺」之規定,其「建築物居室」是否包括地下各層居室疑義,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9.18.營署建管字第0980058467號說明:

一、復貴府98.08.27.高市府工建字第0980050222號函。

二、按「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4款所明定,又防空避難設備設計及構造同編第144條業有明定。如建築物地下層設計及構造符合上開第144條規定,地下層具有防空避難之功能可供該居室人員暫時就地避難,第142條第4款所稱之「建築物居室」得不包括該地下層之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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