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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集中興建國宅完成後,於何種情形之下可同意使用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造行為。

會議日期 68 年 01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01.25.台內營字第828625號說明:

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國民住宅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註明係政府核准貸款興建之國宅,嗣後使用人倘依有關規定申請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行為,應檢附縣市主管國宅單位審查同意蓋有戳記之圖面始得核發建照。

二、縣市主管國宅單位審查之標準可依下列原則處理:「集中興建之國宅為維持國宅社區之完整與美觀,國宅承購戶申請改建、增建等行為不論其貸款本息是否償清均不得同意,惟不妨礙結構安全之修建行為得予照准。至國民住宅條例頒佈前貸款自建(個別申請戶)住宅如依規定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等,在不影響原有住宅結構安全及觀瞻,其空地及鄰棟間隔並符合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之規定者,得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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