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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國道第2高速公路征收用地範圍內原已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興建之建築物,其申請變更設計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會議日期 77 年 04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7.04.05.台內營字第581463號說明:

一、復 貴廳77.03.09.建四字第9117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已為明定。又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同法第59條第1項並為明示。本案原建築基地因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徵收某部分土地,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其建蔽率亦應依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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