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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是否須專業經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1.29.營署建管字第0940062854號說明:

一、復貴司94年11月17日經商6字第094024260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業於94年7月12日以台內學字第0940084165號令修正公布,其辦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餘指置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及技術服務人員,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專業事務之公司。」惟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1條及第43條業定有明文,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同時依條例第43條規定執行業務,去於修正上開辦法時將該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刪除。故修正後之條例及辦法,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定有須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其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以外之業務時,當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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