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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新竹縣政府詢問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之原則1節,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3.04.營署建字第1050009828號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105年2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50801897號函。

二、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原則,應符合不增加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鈞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已有明示。所稱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係指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核准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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