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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設計污水處理設施,但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取得污水下水道之家戶接管證明,是否可直接竣工圖修改即可,不用再辦理變更設計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8.10.營署建管字第0990047218號說明:

一、復貴會99年7月6日(99)福建字第381號函。

二、建築法第10條及第39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本案有關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設計污水處理設施,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如有涉及該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之變更,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三、另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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