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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其使用期須否逾20年及工業區內臨接既成巷路之工廠應如何退縮建築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1 年 11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11.24.台內營字第122110號說明:

一、復 貴廳71.10.13.71建四字第202133號函。

二、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本部66.08.26.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權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769條所規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

三、工業區內臨接既成巷路退縮建築,應依本部71.06.15.修正同年07.15.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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