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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註)第12點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保固期限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4.29.營署建管字第0940018640號說明:

一、復貴會94年4月1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479號函。

二、旨揭乙案,依據貴會93年8月30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之附帶決議,本署於93年9月23日以營署建管字0930061184號函請停車位設計施工相關公會表示意見,針對已函復部分,其中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示意旨對於停車位之整體機械設備保固期限認以3年為合理期限,該保固期限自依法辦理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日起算。另經綜合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及上述二協會之意見,有關「保固」與「保養」係不同責任,為避免責任難以釐清,建議保固期間應由原製造廠商承攬保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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