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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管委會函陳該公寓大廈住戶於騎樓經營小吃,且使用瓦斯桶,是否應投保公共安全責任意外險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8.20.90營署建管字第048607號說明:

一、復貴府90.08.01.90府工管字第101724號函。

二、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條例第17條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又「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住戶(以下簡稱經營危險行業住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向經財政部核准或許可設立登記之保險業辦理投保。」亦為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3條所明示,函詢餐飲業係指使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抑或泛指一般有使用瓦斯桶之飲食店乙節,應依本條例第17條「依法經營餐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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