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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情○○先生等12人於社區內防火問隔處、1點2米私設通道處設置柵欄或ㄇ型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會議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09.28.台90內營字第9085587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0.08.30.90北府工使字第321313號函。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以免妨礙逃生避難,亦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自應依前間各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辦理。本案倘經貴局認定係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等處設置柵欄或ㄇ型桿,業已違反前開第16條不得設置柵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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