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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07.0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39963號說明:

一、復本部警政署91年6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10113045號函轉貴府91年6月20日高市府宅管字第0910028597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業有明定。有關所詢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條例第34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第1款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若管理委員會不依上述規定,經查公寓大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上無相關罰則規定。惟如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踐行本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程序後之決議事項,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會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4條字7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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