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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部函94.03.01.台內營字第0940003201號正本:臺北市政府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3.01.台內營字第0940003201號主旨:有關舊有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有無「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工務局94年2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42020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並已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據以執行。

三、次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舊有建築物為維持原有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令其停止使用或改變為其他依法容許之用途。

四、依前揭規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係供舊有建築物為維持原有使用,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之用,與建築物變更使用有所不同,係屬二事。是有關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應依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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