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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部100年4月25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風景區土地申請作農業建築使用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05.04.內授營中字第01000803545號>結論:

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農業及農業建築,除畜牧設施(因包含養畜、養禽、孵化場(室)等與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目的較不相符)需經縣(市)政府審認係配合地方觀光發展需求外,其餘參酌農業發展條例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業設施有關規定辦理。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37條規定,風景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另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風景區係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故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依風景區之劃定目的,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內,就結論(一)之農業建築相關設施訂定容許使用項目。縣(市)政府於核准農業建築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依該風景區之劃定目的就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有無礙於景觀辦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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