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廢巷改道,應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暨印鑑證明疑義」會議紀錄。
內文
內政部函 80.02.08.台內營字第898434號說明: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申請人應負法律責任,關於建築執照、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廢巷改道等,申請人以非屬自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者,自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函 80.02.08.台內營字第898434號說明: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申請人應負法律責任,關於建築執照、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廢巷改道等,申請人以非屬自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者,自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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