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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屏東縣政府函為省合作金庫擬於屏束市街頭段一小段○○號地上申請倉庫用途建造執照,有關地上權人之權利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0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0.06.06.台內營字第929800號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80.05.11.法80.律07441號函辦理,並復貴廳80.03.13.80建四字第10017號函。

二、關於地上權,當事人未訂定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從習慣。亦即有永久存續之習慣、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則以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如無習慣時,究應如何處理?或有不同見解,惟似可參照前大理院民國5年上字第1211號判例意旨辦理,即由當事人請求法院斟酌工作物之種類、性質或可利用之時期予以酌定之。本件未定期之地上權,於前開問題未解決前,核不宜逕依本部50.02.06.台內地字第52273號代電之釋示處理申請建築。

三、關於地上權,其縱的範圍,除於設定時特約限於地上或其他一定之範圍外,應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範圍相同,及於該土地之上下,不拘泥於民法第832條規定「土地上」之文義,而解釋為以「地面」為限。

四、本件省合作金庫於龍虎宮所有之屏東市街頭段一小段○○地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依附件台灣省屏東縣政府80.02.22.80屏附建管字第22097號函說明二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事項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則省合作金庫自應受該使用目的之拘束。

五、檢送屏東縣政府原函影本及附件全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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