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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營造廠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又向陽明山管理局申領得○○○62工使388號使用執照,該執照是否應予作廢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3 年 08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3.08.14.台內營字第591676號說明:

一、復63.06.04.北市工建字第52923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本案(62)工使38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既有起造人,設計監造建築師簽字並蓋章,依據上開建築法第70條後段之立法意旨: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應有效力。

三、○○營造廠於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後,仍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利用營造業登記證冊及營造公會會員證,該營造廠已構成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款情形,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有關法令予以處理。

四、檢還該執照乙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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