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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處所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0.30.營署建管字第0960056961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0月12日府授都建字第09662401800號函。

二、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悶、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故前揭條文列舉之處所,住戶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行為時,始有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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